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7號被告劉章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章義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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