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供稱,伊是1個月前,在某友人位於木柵的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39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2月19日23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另補充記載:「被告於警方盤查時雖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拿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警方扣案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坦承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4月2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4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中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5至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吳建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6月2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嗣因案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32號、9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58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建倫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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