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林志雄則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最後1次係於106年12月底在伊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云云。惟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釋說明綦詳。經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且鑑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嗎啡等藥物之濃度,其閾值為可待因9071ng/ml、嗎啡49105ng/ml高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所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即可待因、嗎啡300ng/ml)甚多,顯見被告確有在前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甚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林志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0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雄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裝之事││││實。│├──┼──────────┼────────────┤│2│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