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昇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陸點貳柒肆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淨重96.2745公克」均更正為「96.327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葉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簡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6.274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包裹各該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葉昇達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同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送達
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底至2月初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華納酒店,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96.2745公克、取樣0.0529公克、驗餘淨重96.2745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87.8506公克),而無故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嗣於107年2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10巷45號3樓之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葉昇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入第│││中之供述。│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87.8506公克)持││││有之,嗣後遭警查獲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證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之│他命1包(合計淨重96.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745公克、取樣0.0529公│││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克、驗餘淨重96.2745公│││鑑定書1份。│克、純度91.2%、純質淨││││重87.850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尿│實。│││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合計淨重96.2745公克、取樣0.0529公克、驗餘淨重
96.2745公克、純度91.2%、純質淨重共87.8506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在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毒品1包係伊拿來施用毒品用的,伊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或販賣毒品關連之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憑前揭扣案毒品,即據以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罪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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