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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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2號原告 陳明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H5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8年2月9日上午8時27分,在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9mg/L)(禁止駕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A02ZAH572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當場簽收。嗣後原告未於應到按日期前辦理結案,被告遂於108年6月13日逕行開立裁決書,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掣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H572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寄存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意識清醒,認為酒測器數值存疑,且酒測程序未讓其休息15分鐘,認為有程序上瑕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攔檢當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明顯散發酒味,隨即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前已完整告知相關法律效果,且確認原告係於前一日晚間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且原告已自行喝水漱口,並親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酒測濃度超標,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據上規定可知,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件。舉發機關如已使受測者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必要。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所述時地,經執勤員警盤查確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19mg/L等情,有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H5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錄影光碟、被告所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2ZAH572號裁決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指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行政機關於作成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其具有形成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裁罰處分,非由法院所作成,而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因此行政法院審理所採之職權調查方式,乃就行政機關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時,有無本於相當及合法之證據,為調查之範圍,是以法院係就行政機關提出之證據加以檢視及審查,而非另負起自行蒐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無證據之權責,此與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訴訟中所稱法院之職權調查,應有區別。
(五)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器號00000000/F12665、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既未提出說明以推翻上項結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故障之虞,自難單憑原告自身意識清醒等語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數據。進而,被告本於上述由警員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其作成系爭處罰處分之基礎,乃屬有據,於司法審查上,並無可以推翻撤銷之餘地。
(六)至原告主張酒測程序未讓其休息15分鐘,認為有程序上瑕疵等語,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原告下車時即自行以礦泉水漱口,且員警詢問前一晚九時飲酒的是否已超過15分鐘、是否需要再給你時間休息等,原告表示「應該不用了」,且原告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確已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選項並簽名確認,可知原告當時已確知酒精測試相關法律效果,且檢測時間距原告飲酒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原告於起訴狀所陳,無非係以隨意理由起訴,試圖延緩或脫免相關行政裁罰,並非有理。從而,員警依據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結果,予以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影響其確有酒後駕駛而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被告本於上述證據資料,作成系爭裁決處分,既經檢視及查核卷內所附證據如上,甚為明確,即無庸經言詞辯之審判程序,可予逕行判決,以求簡速。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