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黃重仁 相對人 王祖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3月22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代書 陳毓蒨 共同以不實及不確定之抵押借貸訊息,令抗告人因錯誤而為交付系爭本票予第三人陳毓蒨收執之意思表示,且事後未經抗告人同意借款條件而無故出款入帳,還短少給付系爭本票票款35,000元,又第三人陳毓蒨係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之收執者,豈能轉讓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出款,致短少出款於抗告人帳上陷抗告人二次錯誤,何況所有款項已交付第三人陳毓蒨退還,相對人顯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無效,相對人理應將系爭本票交還第三人陳毓蒨退回抗告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