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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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賴正博 相對人 李育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2年12月2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對於該項債務金額尚有疑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然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裁定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支付命令,是抗告人誤為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應認為係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所稱其就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尚有疑義乙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