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46號原告 李元榮
吳志昇 陳俊裕 王敬婷 衛龍生 許吉榮 江明陽 李侑華 施素雲 呂桂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 律師
林森敏 律師被告 亞昕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曾分別於民國102年間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亞昕向上建案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於104年底陸續交屋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木質玄關大門有發霉、長蟲等瑕疵,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原告所受有之損害等語。然查,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卷第229頁),非屬本院轄區,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復明確約定:「雙方若有任何爭議事項,將本誠信原則加以協調處理,若未克解決而須訴諸法律時,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已就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