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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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瀗陞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壹張(本院104年保管字第1547號),准予發還黃瀗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瀗陞(以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扣押被告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本院104年保管字第1547號),因本院業已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記憶卡內儲存之檔案後,該批還原之檔案無法讀取,故該扣押之記憶卡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庭呈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供檢察官扣案,用以佐證其抗辯為真,本案起訴後則由本院扣押保管之(本院104年保管字第1547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該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所有檔案,而經該局還原並匯出至光碟檢送本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足認該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