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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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忠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明究裡持刀恐嚇告訴人,自我控制
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心理產
生之影響,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被告郭忠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間9時43
分許,前往少年林○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竹縣○○市
○○○路○○○巷○弄○○號住處前,持柴刀對在屋內之少年林
○齊恫稱:再不開門就要拆了你家門等語,且以腳踹踢該址
大門,使少年林○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少年林○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忠義就所涉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
年林○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林鏈錟 於偵訊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被告故意對
少年林○齊犯恐嚇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