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48號
原 告 郭慈瑀
被 告 黃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兩造間所成立本院106年度
審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和解
內容,致原告無力償還信用卡欠款,使原告信用受損,原告
所有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亦因此遭查封、拍賣,故原
告之人格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而受侵害,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
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所亦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且系爭和解筆錄並未
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原告所稱其遭受查封、拍賣之不動產亦
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