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41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②本件抗告人駕車行駛之路線,係經高雄市○○○○○路線之終點站係台北市承德站,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變更終點站,抗告人停靠承德站是合法的,如高雄市政府與台北市政府對終點停靠站有意見,應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台北市政府捨此不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③台北市政府雖發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惟台北市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原裁定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須交通部同意即得正式調整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台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起既屬試辦性質,抗告人於94年11月16日起自仍得在承德站臨停搭載客人,蓋抗告人公司之原行駛路線,未經依法變更,僅台北市政府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後,抗告人始不得在承德站臨停,蓋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在未經正式變更前有信賴其存續之利益,非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得越權違法剝奪,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台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點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其實施方法及公布公告措施如原裁定理由四之㈡所載。本件抗告人公司之行駛路線終點站固經核定為台北市承德站,惟台北市政府已公告自94年11月16日起撤除該站,客運大客車必須停靠於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台北市政府並將此項措施函知交通部(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交通部並據此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意見,該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復交通部,表示有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建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詳本院卷附該函)。交通部依據該局之建議,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表示貴局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亦有交通部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各函所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4年11月16日起變更國道客運車輛之終點停靠站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台北市承德站同日撤銷,應無疑義。雖此僅為試辦性質,惟交通部既同意試辦,且台北市政府已依法公告,並為國道客運業者事先所知,自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及國道客運業者,即有遵守之義務,自難以台北市政府該公告係試辦性質,即認承德站在試辦期間仍得繼續臨停使用,其理甚明。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認台北市政府之處分不當,其並無違規情事,不應受罰云云,核無理由,其抗告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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