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七三三公克(含袋重),為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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