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90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村○○街,自西向東行駛,途經大仁街與仁二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明知該路段係劃有雙黃線,不得跨越駛入對向車道,竟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游淑珮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對向下坡車道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左前車頭正面撞擊機車車頭,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交通費收據6份、看護費用收據、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已賠償原告30000元,如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被告均願賠償。
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0000000元,又再減縮為0000000元。其減縮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908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里鄉○○村○○街,自西向東行駛,途經大仁街與仁二街口,因不慎撞及沿對向下坡車道而來由訴外人游淑珮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左前車頭正面撞擊機車車頭,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對於因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陳稱業已賠償原告30000元,如原告提出單據願予賠償等語。
參、經查,被告就前述車禍發生之人、事、時、地、物均不爭執,而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跨越駛入對向車道,竟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小貨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游淑珮騎乘之機車所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3712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5紙、統一發票1紙可證。又原告因左股骨骨折,以鋼板固定,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以鋼釘固定,日後仍須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費用約30000元(加上手術醫療期間三星期之其他必須醫療輔助支出如看護費用車資等,以50000元計算),修補左下肢疤痕約需75000元。又原告因左大腿肌肉萎縮,兩腿長短差1.5公分,須門診復建治療,參以之前92年5月17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共計在復建科門診8次,接受物理治療27次,約需支出復建費用以30000元計算,有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合計支出及日後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8712元,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及車資:原告因受傷嚴重,行動不能自理,必須仰賴看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7個月期間共支出175000元,有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而原告就醫或上學亦因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77000元,亦有收據六紙附卷可證。凡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係因被告不法之侵害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52000元,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係正在就學之青春少女,因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故,身體受傷嚴重,迄今仍因雙腿長短不一,尚須復建,受傷治療期間至今已一年有餘,尤其所受傷害外表留有疤痕,對於原告而言,所受精神上創傷自屬重大,本院審酌原告係在學學生,其父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被告係現職警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700000元為恰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據上述,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30000元及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1504元,其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