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及地點應補充為「甲○○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奶奶家及其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其兩手手肘內、外側及手掌背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相同時間,在上開相同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2、3天施用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4年
5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為證據。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4年4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甫於前次判決不到數日即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我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零點叁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乙只,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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