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8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
31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岔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發覺異議人駕駛該車係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而產生噪音,乃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將排氣管材質變更為白鐵,但無造成噪音之事實,且警員未會同相關單位測量排氣管之音量有無達到噪音之標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孝二路岔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發覺異議人駕駛該車有改裝排氣管,加裝加速管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許書銘 到庭證述屬實,然證人許書銘對於異議人之小客車排氣管之音量有無達到噪音之標準一節證稱:舉發時並無對改裝之排氣管拍照,但有請異議人要到監理機關驗車,異議人有無去驗車伊不知道,排氣管音量有無達到噪音之標準應由監理機關認定等語(詳見本院93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舉發之員警於舉發當時並不能認定受處分人之機車有製造噪音之行為。
㈡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關於違規行為
之認定,倘以目視方法即可探知,要無課以拍照方式保存證據之義務,然而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且其檢測方式應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又而所謂「噪音」,應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按「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機動車輛供國內使用者,應符合前項噪音管制標準,始得進口、製造、使用及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前項原地噪音檢驗係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音量」,噪音管制法第九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
㈢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
31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孝二路岔口時,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停稽查,該執勤警員就異議人變更排氣管之事實雖能以目視認定,惟是否造成噪音,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專業人員以儀器檢測方能認定,本件既無使用儀器測得之噪音檢測值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車輛是否因改裝排氣管而超過規定之噪音值標準上限,自難僅憑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即認定上開車輛有前揭「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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