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理由應補充如下:查被告發生車禍後,其於台灣礦工醫院採得之血液,其中酒精濃度為二四
五.八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二九毫克,自應負公共危險罪責。爰審酌被告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因酒醉駕駛導致其身受重傷(見被告之父 章銘義 之警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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