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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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除起訴書所載地點外,尚有基隆市○○○路○○巷○號3樓,且其係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1天施用1次。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為證據。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
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毒品之決心及能力,自不宜輕縱,並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11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於上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年底起至94年4月2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4年4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5之1號處查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詹琦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