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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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5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11月間起至12月間止,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1月24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9扣得其所有但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瓦斯鋼瓶31瓶、鋼珠1瓶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警方因查獲甲○○持有前開物品而懷疑甲○○尚可能持有其他槍械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於徵得甲○○同意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內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個。警方根據查獲之該二彈匣懷疑甲○○當另持有其他槍械而於徵得甲○○同意後經其帶同警員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頂加蓋房屋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瓦斯鋼瓶5瓶。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持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1枝之事實坦承不諱。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顆、土造金屬撞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土造金屬撞針1枝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60017641號槍彈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3818號偵查卷宗第72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8062號函(見原審卷第35頁)、內政部97年1月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028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及照片等附卷可查,並有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顆及土造金屬撞針1枝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察在其臺北市○○○路住處扣到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等物後,就問其有無車輛,其說有並帶同警察至巷內停車處,警察在車上搜到彈匣、子彈,這些物品都不是其主動告知警察而係被警察搜到,但在桃園住處查獲的手槍、子彈、撞針等物,係其主動告知警方並馬上帶同警方至桃園起獲,故其所為應屬自首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員警 黃國穎 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結證稱:於96年1月24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19執行搜索時被告有在場,現場有搜索到空氣槍、子彈等物,因而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枝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就問被告有無駕駛車輛,擬至該車輛處執行搜索,被告說有,故另在車上查獲彈匣及子彈,被告也願意將該等物品取出,之所以去被告桃園住所搜索係因已在車上查到彈匣,故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枝,就問被告槍枝主體在哪裡,且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警方取出,被告說願意配合並說槍枝放置於桃園,故再由被告帶同前往該處等語(見原審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案警員即證人黃國穎既係因搜索查獲被告持有空氣長槍、空氣手槍、瓦斯鋼瓶、鋼珠等物而基於此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另持有槍枝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並加以詢問被告有無駕駛車輛後,被告被動告知確有駕駛車輛,另由警方在車上查獲彈匣且據此合理懷疑被告另外持有槍枝而詢問被告槍枝主體在何處後,被告方被動說出槍枝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取出,被告所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顯已為警方所發覺,揆之前開說明,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認其所為係屬自首云云,顯無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撞針1枝之事實,公訴人於97年1月31日原審蒞庭時並已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是此部分顯在起訴之範圍內,依法應加以審理。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土造金屬撞針1枝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再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撞針雖分別為警在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桃園住處所查獲,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被警察查到有殺傷力的手槍1枝、子彈2顆、撞針1枝是在95年7月同時在桃園向朋友阿川以三萬元買來的,這些分別買來的東西這次都被警察查到等情(見原審9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是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土造金屬撞針1枝之行為,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94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顆、土造金屬撞針1枝,數量非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又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及土造金屬撞針1枝,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另在被告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9所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空氣手槍各1枝、瓦斯鋼瓶31瓶、鋼珠1瓶,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彈匣2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頂加蓋房屋處所查獲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5瓶、土造子彈
4顆等物,因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與本案無所關連,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警方偵查中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及彈藥之去向,逕而帶領警方人員前往桃園市○○○街○○○號5樓頂加蓋房屋內,由被告自行取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雖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但如沒有被告配合查緝槍枝,警察亦無法查獲那些槍枝,請斟酌被告配合警察查獲犯罪,能予減輕其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將自己持有之槍枝被動向警方說出槍枝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取出,已如上述,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