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 林采伶 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采伶之感情糾紛,即出言恐嚇並侮辱告訴人林采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