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四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當時未滿十四歲,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並於二人初識時,即知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一)詎甲○○竟基於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並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二)嗣A女滿十四歲之後,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邀約A女前往其上開住,並於翌(九)日凌晨約一、二時許,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褪去A女之衣物,撫摸A女身體各處,並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二次得逞。嗣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發覺有異,經詢問A女後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A女、告訴人A女之母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之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以下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3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及同法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分別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及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等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等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該等男女身心智能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男女在事實上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為000年00月出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對A女第一次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被告對A女第二次為性交時,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是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雖各已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仍各構成前開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三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接續二次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所犯上述二罪固均屬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上述二罪各已針對未滿十四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上述二罪自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再被告對被害人
A女二次為性交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此乃因其行為時剛屆成年,個人思慮未周及觀念偏差所致,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後悔所為,亦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甚有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就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三年,仍屬過重,就此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之行為,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足以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行為思想觀念偏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參酌上情,為期導正被告行為及思想之觀念偏差,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持續受執行檢察官之輔導,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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