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中洲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8日23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6日A00000000濫用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列管毒品人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本件復於99年3月
6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