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並以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9%計算,如有遲延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於9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就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之前其借款已繳納百萬餘元之高利率利息,但最後房屋仍遭拍賣,拍賣價格遠低於當初購買之價格,故其遭受很大之損失,且又要支付兒子的醫藥費,希望原告不要再追討此債務等語置辯。被告丙○○則以:希望原告可妥善處理,不要扣押其薪水,因為其已無足夠之經濟能力可償還此筆債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影本及繳息記錄、明細各
1份為證(見第3至7頁、第36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10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究其抗辯意旨,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債務之責任與金額等,而僅就渠等之還款能力與其他與本件債務無直接相關之情狀為說明(見第31頁背面、第44、45頁)。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