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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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惟被告於95年12月21日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且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暨譯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淑鈞 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同住,嗣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後即未曾與原告聯絡,迄今亦未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98年8月27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80123819號書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5年12月21日無故離家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經本院所查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