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所載「被告甲○○警詢、偵訊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甲○○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乙○○、 陳秀桃 、 羅友祥 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應更正為「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秀桃、羅友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乙○○係直系血親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接獲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被害人,並握拳作勢欲毆打被害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恐嚇被害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前亦有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並兼衡惟念其犯後態度、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