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妨害自由」更正為「恐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然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智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於民國97年2月間前往該公司任職,嗣後甲○○即以欠債,怕債主找上門為由,央求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除應允外,亦於98年5月10日投資該公司新臺幣50萬元。
98年8月間,乙○○欲離職,甲○○乃承諾會將乙○○投資的款項全數退還,然乙○○因對甲○○承諾退還投資款項乙節有所懷疑,遂於98年9月10日上午8時29分許,傳送「希望解約退錢你是說到做到!我不知道你說的話是真的假的~現在我無法相信你!檢討你自己吧~為什麼你家人都不信任你?不要只怪別人誤會你!想一下吧!」之簡訊至甲○○所持用之植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詎甲○○因不滿該訊息所表現之態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迄8時43分許,陸續回傳3則簡訊恫稱:「妳再不找我和解!妳家會出什麼事..我不知道!最後倒霉的一定是妳不是我!不要再傲慢..警告妳!」、「我要對妳檢討什麼?我只知道妳萬恩負義?背叛我..不要再激我。出手修理妳!」及「給妳路下臺,談和解..不要給妳臉,不要臉!要玩硬的..妳鐵定死得很難看!我要害死妳很簡單!非常簡單!最後再告訴你,不要嚐試玩我?」致乙○○對其人身安全感到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上揭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自承確有傳送上開簡訊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翻攝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訊息相片13幀。
(四)被告名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