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固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同條第2第2款項而有前條(即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仍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以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經查:
㈠、聲請人固自陳稱擔任褓母而領有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提出第三人 游殷綺 出具照顧幼童之委託書為憑,願於扣除每月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2,062元、房貸6,500元,及因配偶已歿須負擔扶養次子盧○濬之費用每月6,833元,願每月以6,100元、分96期清償債務,計算清償之數額為585,600元,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債權總金額1,972,745元之29.68%,惟該更生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
㈡、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及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定訂有明文。依聲請人上述所陳其每月支出狀況,總計為25,395元,核與每月收入相當,其有無履行每月更生方案金額之可能,即有疑義;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其提供保證人以確保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行,惟聲請人則表示其無法覓得保證人,此有更生方案及99年3月1日電話紀錄錄單附執行卷宗可憑。再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將民間債權人甲○○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然竟於更生開始後,將已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20萬元,以償付上開債務,此有卷附99年3月5日之電話記錄單可佐。聲請人上揭事實,顯具備違反上開本條例之事由,核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應不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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