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7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款利
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國民現金卡
向原告借用款項,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7年3月4日止,尚
欠借款本金172,886元,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所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額時,則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
被告至97年3月30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23,859元,詎未依
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為
此,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及約定利息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