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2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27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起訴狀誤
繕為150,00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
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9.8%計算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繳款至96年12月6日
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7,
516元,及自96年12月7日至97年1月10日止按年息9.8%
計算利息,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