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平鎮市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過失控碰撞前方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理費需新臺幣(下同)32,876元(內含工資19,047元、零件
12,263元),又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出庭應訴,造成7日無
法工作之工資損失14,000元,及精神上損害,故亦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57,87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57,8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車禍發生,伊有過失無意見,但伊經濟狀況
不佳,沒有謀生能力,且有疾病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9年8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0
996023439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肇事
經過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身體健康
與本件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無關,是其所辯不可採,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經查,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不及
,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領
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具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32,876元,有前揭
修復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按。係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
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十分之一為度,依卷
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86年7月間出廠,至99年5月12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皆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限,故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其殘值
應為十分之一即1,226元(計算式:12,26310%=1,22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9,047元,係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應為20,273元。
六、至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案件出庭,致無法工作、心力受
損,故要請求7日工資收入損失14,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
,惟查,國民就私權紛爭利用民事訴訟等程序,由法院通知
當事人到場,均係依法令踐行訴訟行為,且民事訴訟法並未
禁止訴訟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到庭,則原告如因請假應訴而受
有工資損失,與本件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
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本件僅造成原告財產損害,而
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