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 律師
被 告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11工場、866)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金額有關「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新台幣400,000元,及自民國
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超過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仟零肆拾
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被告丙○○、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嗣
因被告丙○○、戊○○將本件執行債權讓與甲○○,由被告
丙○○、戊○○、甲○○三人共有該執行債權,權利範圍各
為3分之1,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追加執行債權人甲○
○,已據被告提出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證,且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8496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原告嗣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甲○○,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
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2月26日接獲台南市○○路德高厝郵局電話通知
,前往該局領取本院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8496號執行命令影
本1件,命令第三人(台南郵局)扣押原告之存款、禁止原
告向郵局收取存款,原告甚感莫名震驚。因原告與被告丙○
○及被告戊○○不認識,從未謀面,更遑論有金錢往來或欠
債情事。又原告從未接獲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及執行名義相關文件之合法送達,無從提出
答辯。兩造從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
,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
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被告)
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郵局之存款,並查封原
告位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因兩造不認識
、沒有金錢往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乃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本院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6,667元
後,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
號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
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雖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可以
寄存送達,但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59號及64年臺抗字
第481號裁判意旨,原告與配偶 陳志誠 白天在外擺地攤賺取
微薄利潤維生,晚上7時許才回家,早出晚歸,支付命令未
能收受,才會寄存送達。但原告從未發現門首或信箱有送達
通知書,不知支付命令寄存於竹篙派出所。而該支付命令於
98年11月24日寄存於竹篙派出所,原告也從未接獲竹篙派出
所的領取通知,受送達人(原告)並不知悉支付命令寄存之
事實,無從於2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裁判意旨,不能謂
為合法之送達,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依同法第515條規
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對原告丁○○○業已失其效力。
㈢、訴外人陳志誠對原告並無8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以原告欠陳
志誠80萬元,而陳志誠要給付被告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乃
聲請本院南院龍98司執方字第59177號執行命令,將陳志誠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在80萬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被告)
。陳志誠之子乙○○於91年6月初,簽發陳志誠的支票向甲
○○借款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8,000元。同年7月4日、8
月2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4日等5次,每月各支付48,0
00元利息,12月4日還本金40萬元,借款已全部還清。利息
從未遲延給付,本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何來懲罰性違約金呢
?按懲罰性違約金最常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對違約
一方應負的賠償金,而借貸通常只能請求本金及至清償日之
利息。所以請命被告提出其要求陳志誠給付高達本金一倍4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契約依據或理由,藉以釐清事實真相。
又陳志誠為人忠厚,基於欠債還錢之理念,代其子乙○○按
月給付利息並還清全部借款。被告甲○○認為陳志誠老實可
欺,乃自行編造出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一隻牛欲剝二層皮
。因陳志誠父子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查知原告有房地不動產
及郵局存款後,又自行謊造陳志誠對原告有80萬元借款債權
,乃聲請本院移轉債權,並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因原告未
受合法送達,無從提出異議,致被強制執行。請求主持正義
,徹查釐清,不要讓司法被熟悉程序之有心人士利用來做為
迫害善良百姓的工具。
㈣、乙○○向被告甲○○所借4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債之
關係已經消滅:
⒈原告之子乙○○簽發其父陳志誠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⑴NM
NO0000000號、91年7月4日、4萬8千元,⑵0000000號、91年
8月2日、4萬8千元,⑶0000000號、91年9月4日、4萬8千元
,⑷0000000號、91年10月3日、4萬8千元,⑸0000000號、
91年11月4日、4萬8千元,及⑹0000000號、91年12月4日、
40萬元等六紙支票,於91年6月初交付被告甲○○,向其借
款4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8千元,6月份之利息已先扣除
,實拿35萬2千元,而91年7月至11月各4萬8千元之五紙支票
係利息,12月4日之40萬元係本金。
⒉91年7月4日、8月2日及9月4日三紙支票,持票人按時提示,
均獲兌現。而10月3日之支票,陳志誠已向親友調借要讓其
兌領,但遲未見提示,陳志誠就將所借金額歸還親友。迄92
年4月16日,持票人將91年10月3日及11月4日二紙支票同時
提示,陳志誠接獲第六信用合作社通知後,因時間蒼促,來
不及籌措,才會跳票,惟事後陳志誠交待乙○○拿9萬6千元
現金向 吳又萱 換回0000000號、10月3日及0000000號、11月4
日二紙支票。又91年12月4日、40萬元支票,於92年7月15日
才提示,因數目龐大,臨時無法調借才跳票,惟事後陳志誠
向親友借到錢後,拿40萬元現金交待乙○○向吳又萱換回00
00000號、12月4日、40萬元支票。陳志誠乃於93年10月20日
持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三紙跳票之支票向六
信辦理註銷跳票紀錄。陳志誠雖有三紙支票跳票,皆因持票
人未按時提示所造成,惟事後均以同額現金換回支票。故乙
○○向被告甲○○借用之40萬元借款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
,債之關係已經消滅。
㈤、吳又萱的支票債權與被告甲○○的借款債權係同一債權:
被告答辯㈡狀五、自陳借款之憑據,係原告之夫陳志誠簽
發支票六紙,由原告之子乙○○背書後交付被告甲○○,
被告甲○○再將上列支票轉交於吳又萱。故吳又萱係執票
人,其與原告之夫陳志誠僅係票據關係之債權人,而非貸
與人。又乙○○簽發陳志誠之六紙支票交付被告甲○○借
款,雖然甲○○將支票轉交給吳又萱,但支票係借款時交
付被告甲○○作為借款之憑據,而上述六紙支票係借款的
本金及利息,故支票債權就是借款債權,至為明確。惟答
辯㈠狀九,卻辯稱原告之子及夫清償吳又萱部分係支票票
款,並非原告之子及夫向被告甲○○之借款。被告將支票
及借款同一債權分割為二,顯然矛盾不當。甚至又片面主
張懲罰性違約金,毫無依據、不足採信等情。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告戊○○二人已將此件債權全部讓與被告甲
○○、丙○○、戊○○3人共有,且於99年3月1日由被告丙
○○當面告知原告及訴外人陳志誠。今再以本狀繕本送達原
告時,視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原告之證明。又被告甲○○已
於99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99執清8496號追加為債權人之一,
並以該狀繕本作為被告甲○○亦為該案執行債權人之證明。
被告甲○○、丙○○、戊○○就系爭債權之權利各為1/3,
但於原告或第三人在全部債權內,向任何被告之一全部清償
或部分清償,於超過其各1/3範圍外時,被告3人均合意就系
爭債權之總額內扣抵,被告甲○○在本院執行時(99執清84
96)即表明為債權人之一。本件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條起訴要件,乃應限制在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
訴方為合法。然觀原告99年3月1日所提之起訴狀並非指摘任
何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原告在此訴訟所爭執者,均
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上列條文不符,似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民事法院起訴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支付命令因德高派出所未通知其前往領取,寄存送
達並不合法云云,雖非本案應予審酌,而係執行處或非訟中
心應予認定之範疇。惟被告仍答辯如下:
⒈參照台南高分院95抗78號及板橋地院98事聲100號、97號民
事裁定意旨,本院98促30532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並且確定。
⒉原告訴代於99年6月8日庭訊時,亦自認系爭98促30532號支
付命令有送達,僅抗辯派出所未通知領取及信箱未發現通知
書。惟寄存送達並無派出所須再行通知領取之規定,此部分
之理由顯與法不符;至抗辯信箱未發現通知書部分更與台南
郵局查詢結果不符,亦不足採。況且,郵局人員與兩造並無
利害關係,且本狀第26頁之送達證書,係原告聲請且有利於
原告之停止執行之確定證明,郵局人員之寄存送達亦與本狀
第25頁之系爭支付命令方式相同,亦證原告此部分理由係臨
訟編造之詞,毫無足採。
㈢、原告訴代99年5月10日準備書狀主張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存在
係不實,此觀本院92促50224號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至3)
,即知91年10月3日及91年11月4日、91年12月4日之支票,
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訴外人吳又萱於本院強制執行後,
亦未獲償分文。由此可知,原告訴代主張『利息從未遲延給
付,本金已全數清償完畢,何來懲罰性違約金呢?』顯不可
採。故被告甲○○對於乙○○及其父陳志誠有懲罰性違約金
40萬元存在至明,且此部分亦經本院97促38474號支付命令
確定,並發98執當3953號債權憑證予被告丙○○、戊○○二
人收執。本件借款人係乙○○及其父陳志誠二人,貸與人係
被告甲○○,而原告之子及夫與被告甲○○之借款係約定20
%之年息,若有違約則賠償被告甲○○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開借款之憑據係原告之夫陳志誠簽發支票6紙,由原告
之子乙○○背書後交付予甲○○,並同時收取同額金錢。被
告甲○○再將支票轉交予吳又萱。故吳又萱係執票人,其與
原告之夫陳志誠僅係票據關係之債權人而非貸與人。有關原
告之夫陳志誠及子乙○○合欠被告甲○○等人之金錢額度,
為①本金40萬元及自②91年7月1日(6月初借款)起至清償
日止20%之年息;及③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④91年9月1
日(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年息。故原告在99年4月9日
庭訊時之否認,與事實不合。本案係③及④。因上述所示之
債權共有4部分,其中有一部分與吳又萱之票款債權重複,
於原告子、夫實際給付金錢與吳又萱之範圍內,被告甲○○
等人當然不能重複向原告子、夫追討,惟此與原告有欠原告
夫、子並無關係。
㈣、原告積欠原告子、夫80萬元借款之有無?此係原告子、夫於
91年6月初向被告甲○○借款所告知,故被告甲○○方以此
數之一半為借出之金額,以另一半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況且,原告於被告99年3月1日查封其不動產時,即當場向
書記官、執達員表示『已經請律師提出異議』,足徵其有充
分保護自身權益之法律常識。於此前提下,原告於98年8月
19日本人收受本院98執方59177號扣押命令後,迄發出移轉
命令後均未有任何異議,可知原告自不否認積欠其子、夫80
萬元借款未還。另有關原告訴代99年5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
部分:
⒈有關該狀第3頁,三之部分,陳志誠及其子對原告有80萬元
債權存在之爭議:本院98執方5917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分別於98年8月19日、98年9月3日由原告收受,若原告並未
積欠陳志誠此筆80萬元債務,即有二次聲明異議之機會。其
既不否認而未異議,自應認定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有關該狀第4頁,二之部分,即陳志誠及其子二人共同向被
告甲○○在91年6月間之借款是否有依約定期日清償之爭議
:
⑴依本院92促50224號(文股)支付命令所示,即知並未依
約定期日清償,此觀附於本院92執良36820號執行卷宗之
支票(發票日91年10月3日,金額48,000元;發票日91年
11月4日,金額48,000元;發票日91年12月4日,金額40萬
元),提示後均遭退票,故應依91年6月間,陳志誠及其
子乙○○與被告甲○○之約定,賠償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依本院92年11月17日發文之92執良36820號債權憑證所
示『全未受償』,亦知陳志誠及其子乙○○並未清償任何
(借款或票款)本金。
⑵依原告之子乙○○支付命令所附之檢警筆錄,即自承有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迄支票提示,於92年4月16日遭退
票起即產生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無論其事後是否清償均
同,而且本件迄今亦未清償。
㈤、因證人陳志誠係原告之配偶,且其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僅
因代位關係而未列本件之當事人,故其證言若未具結,則可
信度甚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本
院98再4號、台南高分院98上易2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台南地
檢98偵11194號不起訴處分書,未經具結之證詞,尤其在關
於親人之間,或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之案件,應排除其作為
本件之證據。故證人陳志誠於99年2月27日之證詞因未具結
,而不可採。本院若欲採為證詞,請命其補具結,以提高證
詞可信度。另原告及其訴代在99年7月27日之供述,亦不實
在,此詳被告答辯㈢狀。本件係乙○○及其父陳志誠向被告
甲○○借款所生,而非支票票款,且係原告自認,其清償即
應依民法第309、310、314、315、318、323條之規定予以適
用,若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或難為給付者,債務人即應依民法
第326、327條提存於法院。而原告及其訴代,與證人陳志誠
均自承來不及籌措而跳票,顯然並未作任何提存於法院之事
甚明,故自應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證人陳志誠雖於99
年7月27日予以否認『並沒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惟此
顯然與乙○○在地檢及警詢筆錄二度自承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
㈥、依被告甲○○與乙○○及其父陳志誠本件借款及利息應為40
萬元本金及自9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0%之年息。依原告
主張係93年10月20日給付吳又萱40萬元,此部分顯依民法第
323條抵充部分利息外,仍有本金未清償,而未清償之本金
,其利息至今仍進行中。況且,原告之子是否有給付金錢予
吳又萱?給付金額多少?目前仍未有確切證據存在。又清償
借款係以確實清償為準,其憑證是否取回並不絕對,且取回
憑證之原因甚多,未究明前,不能稱作已完全清償。更何況
,依本院92執良36280號債證,吳又萱係全未受償。另縱原
告之夫陳志誠取回借款憑據(即支票原本),依最高法院40
年台上855號判例意旨,亦不足以證明借款已清償(僅能抗
辯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⑴被告三人前為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乙○○請求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40萬元,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
年度促字第13166號受理,並於96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96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已告確定在案
。⑵被告丙○○、戊○○前為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志誠請
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及對訴外人陳志誠、乙○○二
人請求連帶給付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0萬元為本
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
13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嗣已告確定在案。⑶被告丙○○、戊○○前為對原告請
求於80萬元範圍內給付4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
19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
力,嗣已告確定在案。⑷被告丙○○、戊○○嗣持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
96號受理在案。其後,被告丙○○、戊○○將其債權讓與被
告甲○○,由被告三人共有該債權,每人權利範圍各為1/3
,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追加被告甲○○為執行債權人之事
實,已據被告提出99年3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民事聲請卷、98年度執字第395
3號民事執行卷、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民事聲請卷及99年
度司執字第8496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乙○○向被告甲○○借用之40萬元借款債
權及利息,與乙○○交付訴外人陳志誠名義簽發之支票債權
係屬同一債權,該債權業經陳志誠、乙○○於92、93年間全
部清償完畢,並無違約情事,債之關係已經消滅。詎被告片
面主張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又虛詞主張原告積欠陳志誠80
萬元借款(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77號),並據以向本院
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自非有理。再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依法已失其效力,而兩造間亦無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云云;惟查:
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於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可稽,縱原
告未至警察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領取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仍應自寄存之日即98年
11月27日起,經十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故,原告主張上
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委非可採。
⒉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即明。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
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依上所述,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
既未於法定之二十日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準此,兩造就該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於80萬元範圍內
給付被告4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4,20
0元」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片面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又虛詞主張原告積欠訴外
人陳志誠80萬元借款(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77號),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惟
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等情,均屬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核
發前所發生之事由,且其主張亦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相
反,要難憑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若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所主張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
第30532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
由對抗債權人之被告,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固非有據。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91年6月初向被告甲○○借
用40萬元及利息,與以訴外人陳志誠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債權係屬同一原因債權,該債權業經訴外人陳志誠、乙
○○於92、93年間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銀行收取
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
收執3紙為證,且經證人陳志誠證述:其子乙○○向甲○○
借40萬元,先扣一個月利息48,000元,實際取得借款本金35
2,000元。 嗣伊 將還款金額交給乙○○,乙○○再將錢還給
甲○○,並把支票換回來,伊再將取回之支票拿到銀行辦理
註銷登記等語(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衡諸常
情,消費借貸雙方當事人若由借用人另行交付票據予貸與人
收執,而未另立債權證書者,可認該票據除供消費借貸債權
之擔保外,亦兼作債權憑據之證明,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
○○向被告甲○○借用40萬元及利息,與以訴外人陳志誠名
義簽發之支票債權係屬同一原因債權,該債權業經訴外人陳
志誠、乙○○於92、93年間全部清償完畢乙節,堪予採信。
本院審酌訴外人乙○○於91年6月初向被告甲○○僅借用40
萬元,卻約定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一般消費借貸客觀常
情,顯然過高,且徵諸訴外人乙○○借用之40萬元借款及其
利息,亦已於93年間清償完畢,則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履約情形,本院認該約定之違約金40萬元應予核減至4萬
元,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金額有關「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新台幣400,000元,及自
民國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於超過4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00元、提解費3,530元,合計為7,
830元,本院酌量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爰命
由兩造以比例分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