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麗香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9年1月
8日下午2時35分許由訴外人 吳尊傳 所駕駛,行經新竹縣新竹
市○○路與經國路口處,突遭被告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因違反號誌管制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必
要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鈑金41,000元、
烤漆24,000元、零件285,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訴外人吳
尊傳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或搶黃燈)而與被告自小客貨車
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從而主張過失相抵及系爭車輛零件
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該分局99年5月11日竹市警交刑字第0990015914號函及所
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沿東大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至肇事地路口左轉往經國路
方向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外側快車道直接左轉且未
依號誌指示行駛,與沿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
側車道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雨
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
,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沿東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
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經上開路
口左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沿東大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的系爭車輛,且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被告無照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外側快車道直接左
轉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
吳尊傳闖紅燈或闖黃燈,惟吳尊傳行經交叉路口,當時燈號
縱為綠燈後轉黃燈,仍屬合法通行,並無相關事證顯現吳尊
傳係闖紅燈,且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認吳尊傳駕駛自小客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99年7月26日竹苗鑑990374字第0995302307號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吳尊傳應無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為過失相抵云云,應不可
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
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
復,共支出修復費用350,000元,有前揭統一發票可按。係
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係爭車輛係於96年4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
損時,已使用2年10月。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
本件係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78,58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41,000元及烤漆24
,000元,應為143,582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5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零件費用為285,000元,係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2年10
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285,0000.369=105,1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285,000-105,165)0.369=66,359元。
第3年折舊為:(285,000-105,165-66,359)0.3691012
=34,894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78,582元(285,000-105,165-66,359-
34,894=78,58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