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倫敦藝術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所宣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
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
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主文欄,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4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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