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AX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248號重型機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道路)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揭違規,指定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前,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認上開違規屬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臺北市○○路接文林路路口並無號誌,於上班時間因車流量多,道路設計不良車道又不對稱,導致行駛福華路機車要左轉至文林路之車輛因而行駛到對向車道,上班時間若要依照交通規則通行必會出車禍,員警不但未向上級報告,反而抓著道路設計缺失在此路口拍照抓違規者,不去反應問題點,如何改善人民行車安全,此道路設計不良因此違規,心有疑慮為討公道,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48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不按遵行方向,自福華路左轉文林路即逆向行駛於文林路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733279100號函文所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現場圖、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依所檢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行駛之方向與路面車道白色箭頭指示之車輛行駛方向相反,其顯係逆向行駛至明。而異議人對於其騎乘OYP—248號機車,自福華路左轉文林路行駛在對向車道一節亦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㈡另異議人雖抗辯上揭路段道路、燈號設置不良,惟車輛行經
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本應更注意左右來車依規定方向行駛,其上開逆向行駛之所為,已影響來車道之行車權益及行車安全甚鉅,自無法據此要求免罰。且號誌及道路規劃設置,交通主管機關本即有其裁量權限,若非顯然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範圍之違法情事,即無從由司法介入審查。異議人如認該處道路或號誌設置不當,自可建議主管機關檢討改進,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逆向行駛。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不足為採。
㈢又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騎機車於左轉後逆向行駛之
違規行為雖可認定,然因異議人之前述逆向行駛行為,係在一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後,隨即持續逆向前行,該行為態樣,經核應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構成要件,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處罰規定所規範者,係指駕駛人原先駕車正常行駛於順向之車道上,後來才中途突然變換車道至來車道而行駛之駕駛行為,應尚有出入。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之法規適用未予細辨,即貿然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而對於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即難認為妥適。
五、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適用法條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就上揭違規行為之態樣未與細辨,且原處分機關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原裁決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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