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2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2」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止,受僱於 李文輝 與 蕭淑貞 所經營之商號「利佳行」,負責自「利佳行」領取珠寶、寄賣單及估價單後至全省各地銀樓銷售珠寶,並向銀樓業者收取相關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甲○○領取珠寶時由「利佳行」之會計 蕭淑惠 在電腦之珠寶銷貨程式記錄領取內容,而銷售珠寶方式有二,若為寄賣,由甲○○在一式三聯之寄賣單載明寄賣內容(珠寶品名、單價、數量、總價、日期、商號、地址等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簽章,且由客戶於上簽章;若為買斷,則由甲○○在一式三聯之估價單載明買賣內容(珠寶品名、單價、數量、總價、日期、商號、地址、付款方式等等項目)並在經手人欄簽章,且由客戶於估計單備註欄上簽章,寄賣單或估價單之一聯交客戶收執、一聯由甲○○收執、一聯連同貨款(現金或支票)交與蕭淑貞,並由蕭淑惠依寄賣單或估價單在電腦之珠寶銷貨程式記錄銷售內容。甲○○於在任職期間,向「利佳行」領出如「附件1」庫存簡表所示之珠寶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並無「附件2」寄賣單內容之寄賣事實,卻在「附件2」之寄賣單上,逾越李文輝與蕭淑貞授權之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榮」字,填寫虛構之寄賣內容,並偽造客戶署名,復將偽造之寄賣單交回「利佳行」而行使之,而將其所持有之「附件2」所示珠寶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李文輝、蕭淑貞及客戶對於珠寶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信用。嗣經蕭淑貞盤點珠寶發現,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淑貞之指訴。
(三)證人蕭淑惠之證述。
(四)利佳行珠寶庫存簡表、寄賣單影本、甲○○侵占留有估價單寄賣單等之珠寶統計表。
(五)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三、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就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併為防禦,本院自得併為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行為類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法減刑。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附件2」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