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右轉彎往延平路口行兩段式左轉之際,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適同向後方告訴人乙○○騎乘K9U-102號重型機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踝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98年7月8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