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甲○○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21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383號科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8年5月25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自應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易言之,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於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於97年7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21日故意犯賭博罪(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
4月23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383號科處罰金3,000元,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確有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㈢、惟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均不同,且後案與前案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亦無任何關連。再者,本件受刑人後案所宣告之罪名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後,亦宣告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仍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且非經執行將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