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67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先後以抽煙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
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共0.7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