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區(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908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為求來臺打工賺錢,竟未經許可,以人民幣2萬5千元之代價,經由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綽號「 阿忠 」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8時許,由福建省崇武縣海岸某處搭漁船出發,而於98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由基隆港某處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國。嗣於98年5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花季賓館305室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記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