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96號原告乙○○
樓之3被告甲○○
2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離職家出走,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繼續中等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妻之居所地即台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92年8月20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而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客觀上復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1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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