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日凌晨3、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及證據部分應排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89.5mg/dl,即
BAC值為百分之0.0895(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75毫克),已如前述,對照上開研究結果,益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甫於9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於同年11月2日即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7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頗重,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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