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自認系爭房屋裝璜工程伊有同意上訴人施工,
則兩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工程時,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原審判決所採理由認上訴人既收受第三人 楊鈞棋 所簽發之支票,即率而推定系
爭工程款應由該第三人負責清償,而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負清償之責云云,此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蓋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楊鈞棋係朋友關係,當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時,被上訴人遂委請上訴人向第三人收款,上訴人因知其等關係密切,固不疑有他,而向楊鈞棋收取工程款,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㈢未按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收受第三人之票據,然此票據之轉讓究否係屬
免責之債務承擔抑或單純以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即俗稱客票)用以支付工程款,此重要事實原審竟未詳查,而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殊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楊鈞棋。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委託上訴人承攬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住宅室內裝潢工程,雙方議定工程費用共計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詎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雖未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屋內裝潢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及工程款共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及訴外人楊鈞棋之間曾約定工程款由楊鈞棋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承攬被上訴人屋內裝潢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款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律師函各一紙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屋內裝潢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等情,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被上訴人等情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兩造與訴外人楊鈞棋有約定系爭工程款由楊鈞棋清償等語。本院查:
⑴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
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0八號著有判例。再「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係經訴外人楊鈞棋介紹由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裝潢前至被上訴人家中查看如何裝潢時,即向在場之被上訴人之父 張德本 表示裝潢的錢會向姓楊(即楊鈞棋)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張德本於原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工程款應向訴外人楊鈞棋收取,並非向被上訴收取至明。
⑶又上訴人於事後向楊鈞棋收取系爭工程款時,楊鈞棋亦即交付發票人 匡蓓琪 、付
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各九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足稽,則上訴人既知工程款由楊鈞棋支付,並向楊鈞棋收取支票,顯見上訴人確已同意本件債務由訴外人楊鈞棋承擔,甚為顯然。
⑷且「由訴外人開立約期付款之支票為擔保,但其支票上並未記明該支票係為保證
之用,則訴訟款項由該訴外人開立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不啻已為債務之承擔,即不能指為保證。」最高法院四十二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稽。本件上訴人並稱請求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向楊鈞棋拿錢,伊即向楊鈞棋拿了系爭二張支票,而伊與楊鈞棋之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則衡之一般常情,如約定第三人承擔債務,未免除契約債務人之責任,當會於他人交付票據之時,要求契約債務人於票據背書、或要求契約債務人另交付欠款憑證,待票據兌現後始免除契約債務人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僅收取楊鈞棋交付之二張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在票據背書或另立欠款憑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見上訴人於收取楊鈞棋所交付二張計十八萬元之支票時,即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意甚明。
⑸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另主張雖收取楊鈞棋交付之二張支票,但支票如未兌現,仍會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故伊並未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後,上訴人對於未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右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從採信。故其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⑹另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契約當事人為伊與訴外人楊鈞棋顯係誤認等語,經查本件
契約當事人固如上訴人所主張為本件訴訟兩造,惟因契約債務人已由訴外人楊鈞棋承擔,故上訴人自應向契約債務承擔人楊鈞棋請求清償工程款才是,詎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其所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債務已由訴外人楊鈞棋承擔等情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依本院審認之結果,原審判決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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