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竹簡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市○○里○鄰○○街○○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且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支票付款地亦在苗栗縣,而被告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