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盜用電信設備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考慮不週致為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教訓,應足收警惕之效,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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