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至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四瓶後,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七九MG\L,已為泥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建成路口(公訴人誤載為保羅街口)時,與沿建國路反方向行駛,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使LP—七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向後撞擊 盧俊杰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九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右臏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約二百公尺後,又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 呂雯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二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一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羅永昌 自首。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飲酒後已陷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乙節供承不諱,並稱「有一段路,不省人事,不知道自己在開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時我有下車來看,看到被告的頭會搖晃,就像一般人喝醉酒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且經警於當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對其做酒精濃度測試,竟仍高達0‧七九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不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又於測試、訊問過程中,無法平衡並有多話等情況,復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見其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於飲酒後已陷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並非故意逃逸,當時伊已喝醉,根本不知已撞到人,係第二次到聖保祿醫院附近又撞到車子時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當天我要左轉進巷子,我看到被告的車從對向衝過來,撞到之後,他又倒車,繼續往前開,當時我有下車來看,看到被告的頭會搖晃,就像一般人喝醉酒一樣,我後面的計程車司機幫我去追被告,是他第二次到聖保祿醫院附近又撞到車子,才被警察查獲」等語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指證:「當時我有聽到碰撞聲,後來我看到撞到人的車有倒車,又撞到路邊另一台車,就直接開走,駕駛沒有下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復徵諸卷附照片中被告汽車之受損情況所示,其汽車前保險桿已形脫落,引擎蓋扭曲變形,受創並非輕微,撞擊力道顯然不小,衡諸常情,若謂毫不知情,顯無可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佐,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駕駛人於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以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羅永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羅永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當時酒精濃度已甚高,且明知精神狀況不好仍執意駕車,其漠視其餘共同為交通之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甚鉅,更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傷勢及其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七九MG\L,已為泥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並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於當日晚上九時十分許,行經建國路與建成路口(公訴人誤載為保羅街口)時,與沿建國路反方向行駛,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使LP—七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向後撞擊盧俊杰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九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丙○○受有右臏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乙○○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