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竟傳拘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九號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憲字第二九六一五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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