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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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200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
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持有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並約定被
告應按期繳款,逾期依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95年1月9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15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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