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103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管連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貳支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皮管連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貳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三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尚非可取,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橡皮管連接玻璃球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2支及夾鏈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1034、10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