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蘇美榮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5年內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離婚、育有1名6歲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折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因此撞擊人行道後翻車而致自己受有閉鎖性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唇部撕裂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