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王紀堯 相對人 陳韻涵 相對人 龔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韻涵與相對人龔勁豪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韻涵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74,944元,及其中107,363元部分自民國101年0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存在,以及督促程續費用500元,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韻涵迄今尚未清償,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債務。另查,相對人陳韻涵與相對人龔勁豪間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陳韻涵與龔勁豪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77號債權憑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韻涵之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77號債權憑證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韻涵之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陳韻涵與相對人龔勁豪二人於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惟現因相對人陳韻涵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陳韻涵與相對人龔勁豪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本院將相對人陳韻涵與相對人龔勁豪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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